海洋环境保护法
4个月前 (08-12) 8 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防治污染损害,维护生态平衡,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旅游、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或者在海洋环境中存放物质、能量和污染物等,产生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行为,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建立并实施科学、合理的海洋环境保护体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污染者负责、公众参与的方针,强化生态风险预警和防控,有效保护海洋资源,维护海洋生态安全。
第四条 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
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洋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公众海洋环境保护意识和参与意识。
第五条 国家鼓励海洋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海洋环境保护事业的持续发展。
第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海洋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海洋环境,防治污染损害。
第二章 海洋环境监督管理
第七条 国家建立海洋环境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海洋环境监测网络,组织制定监测规范、标准和监测方法,加强海洋环境监测管理。
第八条 国家和地方重点海域的海洋环境监测数据应当纳入国家环境监测网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监测数据。
第九条 对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管理和检查,对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限期治理。
第十条 对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日计罚,并公开其违法事实和处理结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一条 禁止向海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以及含有重金属、放射性物质、有害物质的废水,严格限制向海域排放低水平放射性废水,向海域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应当经过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
第十二条 禁止向海域倾倒固体废物和垃圾,因特殊原因需要倾倒的,应当经过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并委托有资质的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方法处置。
第十三条 在海上运输散装液体货物的船舶,应当采取防止泄漏的有效措施,禁止在海上遗弃化学品、油类、放射性物质和有毒有害物质。
第十四条 在沿海滩涂收集、加工、运输、销售海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沿海滩涂环境,禁止在沿海滩涂堆放、弃置和处理垃圾以及其他有害物质。
第十五条 禁止在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滨风景名胜区、重要渔业水域进行切割礁石、爆破、开采海底资源、采砂等破坏海底资源或者损害海洋资源的活动,未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禁止在海洋自然保护区进行其他开发利用活动。
第三章 海洋生态保护
第十六条 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生物多样性,防止外来物种对生态系统的破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引进或者投放可能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平衡的外来物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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