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纪人管理办法

之一章 总则

经纪人管理办法
(图片来源 *** ,侵删)

之一条 为了加强对经纪人的管理,规范经纪人的执业行为,保障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纪人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纪人,是指依法登记注册,在经纪活动中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成他人交易而从事居间、行纪或者 *** 等经纪业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经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恪守职业道德,依法开展经纪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 ***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经纪人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经纪人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纪人管理

第五条 经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必要的资金、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经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 *** 市场监管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纪活动。

第七条 经纪人登记注册后,应当在其营业执照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经纪活动,需要变更登记注册事项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 ***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经纪人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经纪人信用管理制度,将经纪人的信用情况向社会公示。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 ***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经纪人的培训和教育,提高经纪人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

第三章 经纪活动管理

第十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恪守职业道德,依法开展经纪活动。

第十一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向当事人说明经纪事项的真实情况;

(二)明确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

(三)对当事人提供的商业秘密和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四)按照约定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和隐私;

(五)按照约定向当事人提供真实、准确的经纪信息;

(六)接受市场监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者授权,擅自以当事人的名义从事经纪活动;

(二)超越委托权限或者滥用委托权限从事经纪活动;

(三)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信息从事经纪活动;

(四)采取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手段从事经纪活动;

(五)收受贿赂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 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登记注册或者超越登记注册范围从事经纪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 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警告或者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不履行义务或者滥用权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 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警告或者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纪人有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 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警告或者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 *** 市场监管部门的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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